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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醉酒駕駛兩輪電動自行車回家,當行駛至一交岔路口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撞到一行人蔡某,造成蔡某倒地受傷,蔡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后,王某主動到公安局交待事故經過。經鑒定,王某的靜脈血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86.37mg/100ml。經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分歧】
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僅屬于民事侵權行為。因為王某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系非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車輛”,只有機動車才能成為交通肇事罪中的“車輛”。所以,王某的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應由民事法律調整。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案,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因此肇事“車輛”僅指機動車,不包括非機動車,因為非機動車相對質量較輕,速度較慢,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只有機動車才會危及公共安全,所以,駕駛非機動車發生致人死亡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王某主觀上存在過失,客觀上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電動自行車雖非機動車,但非機動車也是“車輛”,亦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故而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同樣構成交通肇事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法條既是對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規定,其并未對交通肇事的“車輛”進行限制性規定,并未否認非機動車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中的“車輛”。那么非機動車能否成為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車輛”呢?
首先,從法律規范上看,非機動車屬于“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明確規定:“‘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非機動車屬于“車輛”進行了明確性規定的。其實“車輛”包含非機動車不僅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而且,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有體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非機動車當然屬于交通工具,故該司法解釋中“其他交通工具”顯然包括非機動車。而且,依據該司法解釋可知,駕駛非機動車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致人死亡,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關法律定罪處罰;駕駛非機動車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致人死亡,構成犯罪的,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罪處罰,即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從犯罪主體上看,非機動車駕駛者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其他人員。何謂“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種:1、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2、交通設備的操縱人員;3、交通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指揮人員;4、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人員。顯然,駕駛非機動車的人員屬于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即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所以,駕駛非機動車的人員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非機動車也就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中的“車輛”。
在本案中,王某在公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最后,從非機動車的現實發展情況上看,亦應將非機動車納入交通肇事罪中的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近些年來電動自行車的發展相當迅速,不僅續航能力不斷增強,最高時速有所提高,甚至四輪電動車、電動小汽車也越來越多。可見,在電動自行車發展的同時,其危險性也不斷增加,也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且實際生活中,有相當一部分的交通事故系因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引發的,故而,應當而且有必要將非機動車納入為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車輛”。(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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