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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司機在現場的違法停車,只有司機拒絕立即駛離,交警才應進行處罰【高院案例】

發布時間:2022/04/02
針對司機在現場的違法停車,只有司機拒絕立即駛離,交警才應進行處罰【高院案例】

裁判要旨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或者當場發現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后放行。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才應予處罰。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黑行再25號

再審申請人辛來濱訴被申請人哈爾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稱市交管局)行政處罰一案,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1行終128號行政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辛來濱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行申527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辛來濱,被申請人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國慶、張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辛來濱申請再審稱,處罰事實不清;執法人員執法時,未著警裝;處罰決定書上的簽名不是執法者本人。請求撤銷原判,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市交管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關于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上述法律規定了被告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收集到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這些證據必須能證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不得向原告收集證據,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本案中,市交管局僅提供了兩張照片,欲證明辛來濱存在違法停車行為,但該照片內僅有交通標志,無辛來濱駕駛的車輛,僅能證明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志,不能證明辛來濱違法停車的事實。盡管辛來濱在訴訟過程中認可其在該路段停車下客,但不能作為證明市交管局行政處罰合法性的依據,亦不能免除市交管局證明其作出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的舉證責任。故交管局作出的處罰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八條“交通警察應當全面、及時、合法收集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的規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該局作出處罰決定依據的證據不足。

關于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據此,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行政機關應作出警告或罰款的處罰,但該條同時還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交通警察對于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后放行。”

上述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或者當場發現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后放行。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才應予處罰。

本案中,市交管局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對辛來濱作出處罰。執法人員未提出口頭警告,令辛來濱駛離,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辛來濱違法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情況下,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作出處罰,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

關于辛來濱提出執法人員未著警裝及處罰決定書上簽名非執法者本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本案中,辛來濱稱,執法人員未著警服,亦未向其出示有效證件,且執法人員并非是處罰決定書中簽名人員。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市交管局應提供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范的相應證據,證明其執法程序的合法性。本院組織庭審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行政執法人員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但執法人員拒絕到庭。以上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對市交管局主張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范的事實不予認定。市交管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綜上,市交管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辛來濱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287號行政判決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終12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哈爾濱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編號2301031102760278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00元,由哈爾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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